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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约定为“四海八荒”,这样的合同有效么?  

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一经约定,不得随意变更。任何一方如需变更工作地点均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对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如果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日常生活中,有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把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那么这样的约定究竟是否有效呢?

案例简介:

温某与深圳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二案中,温某与公司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工作地点从A市变更至B市,温某不同意变更,拒绝前往B市上班。公司虽然通知温某前往B市上班,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后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温某的工作地点在“全国”和“温某同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温某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温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况且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调岗权,故上述约定是有效的。且公司没有改变温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温某因此拒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公司将仓库搬迁至B市且没有改变温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律师解析:

同城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该案例中,因劳动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前往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判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未违法,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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