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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隐瞒前科"属于欺诈吗?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份,沈某与某二手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公司聘用沈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沈某每月工资12000元。聘用期间,每年基本报酬为15万元,年终结算,如沈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公司指出后十日内不纠正的,或者公司董事长(会)认为沈某不能胜任工作而决议不再聘用沈某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任意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万元。

 

2014年9月16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及董事会议,以沈某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通过解聘沈某的决议,并于当日告知沈某。

 

次日,公司登报声明已将沈某解聘。沈某因与公司就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发生争议,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沈某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违约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沈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公司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沈某常住人口信息中,注明“该人2006年12月4日因合同诈骗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7月2日释放。”沈某在向公司递交的个人基本简历中,对此未作记录。

 

法院审理: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其所受刑事处罚的重要事实,应认定为欺诈,双方劳动合同属无效。

法院最后判决,二手车公司与沈某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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